答:领养法第五条规定:下列公民、组织可以作送养人:(一)孤儿的监护人;(二)社会福利机构;(三)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。
上述公民或组织作为送养人,有一个共同特征,即他们是被送养人的监护人或监护教养机关。因为有关当事人的合意是领养成立的重要条件,而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送养人,必须是被送养人的父母、其它监护人或监护教养机关。因此,领养法规定的可以作送养人的公民、组织正好符合这一要求。
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,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“(一)父母;(二)祖父母、外祖父母;(三)兄、姐;(四)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、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,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。